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5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翔群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放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祥群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邀同被告丁○○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九0五(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按月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年率調整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屢經催繳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