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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6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乙○○
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國際精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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