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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7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世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路○段50號)之法院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戊○於95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新世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紀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限額(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應償金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新世紀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其借款1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初次撥付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8%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本息,未按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石六宅公司自9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82,171元,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㈡被告戊○既已自陳在保證書及借據上簽名,自應負借款清償責任,又台塑石化公司於96年1月5日匯入549,178元業已沖銷被告之欠款,所餘本金即本案請求之金額。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新世紀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辯以: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賜恩,其為陳賜恩多年好友,當初因其工作不穩定,陳賜恩請其至公司任職,陳賜恩稱其不方便擔任負責人,由其出名當負責人,其同意;之後因承包工程發生重大公安事件,陳賜恩重傷,致繳款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存摺對帳單、放帳帳卡(年金戶本息)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既自承在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戊○為被告新世紀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有卷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戊○雖辯稱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係訴外人陳賜恩負責云云,惟此係其與陳賜恩之內部關係,非原告所得知悉,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又其既承諾擔任負責人,並以新世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原告亦依約撥款,則新世紀公司與原告間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灼然甚明,是其所辯洵無足採。至戊○請求本院訊問證人陳賜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請 求 金 額  ├─────────┬───┼─────────┬───┤
│                │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
│                │                  │      │96.05.18~96.11.17 │0.678%│
│    682,171     │ 96.04.17~清償日止│6.78% ├─────────┼───┤
│                │                  │      │96.11.18~清償日止 │1.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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