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8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粕登環保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粕登環保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粕登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利率按年息8.99 %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4、5條規定,被告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粕登公司於96年5 月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剩餘債務本金1,429, 996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既為該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簡易資料查詢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5,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