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1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保安鑫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臺北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原住臺中
- 被告
- 甲○○ 原住宜蘭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之營業所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安鑫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7日偕同被告丙○○ (原名陳建宏)、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並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餘額計付利息。如還款期間內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保安鑫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675,417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4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