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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庚霖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庚霖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違逾時為3.607﹪)加3.56﹪計付(目前合計為7.167﹪),並於每年1、4、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9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新台幣1,970,782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按年息7.16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及還款查詢、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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