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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逢基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許詠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捌仟零叁拾陸元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大霆公司借款部分:被告大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霆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 6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分期清償,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81%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霆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10月7日止,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 1項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大霆公司尚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關於丙○○微型企業創業貸款部分: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後自93年11月30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3%固定計息,如逾期未還款者,則取消前揭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即週年利率7.525%固定計付。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本息至95年 9月30日止,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丙○○尚餘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關於被告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丙○○於9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COMBO信用卡持用消費,額度為60,0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丙○○於原告之結帳日為每月 7日,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1日前將當期之應付帳款繳付於本行;持卡人若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帳款餘額以優惠利率週年利率18.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2、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3、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直至清償日止。被告丙○○於原告核發上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96年5月7日止計簽帳消費本金為38,036元,詎被告丙○○自96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屢經催繳,被告丙○○尚餘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信用卡約定約定條款第21條第 2項第2款、第7款及第22條第 2項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四)原告之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2、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1件、微型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1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件、授信約定書4件、連線交易查詢單4件、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4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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