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仁昶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仁昶食品有限公司(
      下簡稱仁昶公司)雖已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該公司即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查
      ,該公司並未向公司登記地之本院陳報清算案件,尚在清
      算中,按諸上揭規定,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全體股東
      即被告乙○○為清算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昶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20萬元,又於96年1月22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以年利率5%固定利息,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依約定方式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仁昶公司於96年3月27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等基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單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