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8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仁昶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仁昶食品有限公司(
下簡稱仁昶公司)雖已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該公司即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查
,該公司並未向公司登記地之本院陳報清算案件,尚在清
算中,按諸上揭規定,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全體股東
即被告乙○○為清算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昶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20萬元,又於96年1月22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以年利率5%固定利息,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依約定方式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仁昶公司於96年3月27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等基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單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