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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1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湘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11條,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除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湘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月9日止,約定被告湘沐公司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及提供借據第六條所規定之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本借款,已撥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85%計算,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計付。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就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嗣被告湘沐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於95年2月24日動用120萬元,分為二筆。並約定被告湘沐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乙紙、約定書乙紙及保證書乙紙為證。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湘沐公司自95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二筆借款仍分別尚欠本金72萬元、48萬元,合計12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兼湘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希望分期攤還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兼湘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兼湘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雖辯稱希望分期攤還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同意,且本件數額並非巨大,非謂定需長期間方能履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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