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1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1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巨桑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 月2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分兩筆記帳各均為
1,5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8 月26日止,利息按原
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
5.61﹪),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自95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再者,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故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前述債務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