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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1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巨桑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 月2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分兩筆記帳各均為
    1,5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8 月26日止,利息按原
    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
    5.61﹪),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自95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再者,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故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前述債務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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