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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19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向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同意以原告之所在地為履行地,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清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日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7月24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向清公司自96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放款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875,753 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75,753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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