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35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益峯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郭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6,46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58,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峯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500,000元,約定期限96年4月9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8.5%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益峯汽車有限公司自96年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6,469元,及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承諾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