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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3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博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1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博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1月4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歷史資料、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