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店交簡字第55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 372,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12月14日雖具狀變更其第1 項聲明而請求被告乙○○給付366,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惟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為 ER-3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停放於台北市○○區○○路3 段209 號前路邊停車格內,於94年9 月7 日12時1 分許,被告乙○○欲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格內駛出切入外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而在近台北市○○區○○路3 段207 之6 號前,由其左側車頭擦撞由原告所騎乘、沿台北市○○區○○路3 段由東往西行駛、車牌號碼為DVD-331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雖原告因識字不多而無法考取駕照,然不得據此認定原告無騎乘輕型機車之能力,原告乃提起刑事告訴,經鈞院判處被告乙○○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付醫療費用6,357 元、醫療器材費用700 元、營養費30,000元、機車修理費3,200 元、工作損失82,0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 元,合計372,257 元,惟原告已向被告乙○○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而獲得理賠5,502 元,故僅向被告乙○○請求366,755 元之損害賠償。詎被告乙○○不但拒絕賠償原告損失,且意圖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免名下房地遭受強制執行,而將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48號6 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1 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塗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二)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6,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甲○○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48號6 樓之2 之不動產(土地為台北市○○區○○段1 小段9 地號,面積518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885 分之27,建物為台北市○○區○○段1 小段200 建號,總面積31.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279 建號,面積2068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0000000 分之31 55) ,於94年12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 ⒊被告甲○○應將其於94年12月1 日就上開所示不動產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聲明及抗辯如下: (一)被告乙○○駕車駛出停車格時有打方向燈,且已迴正而取得路權,反係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進時未注意前方車輛,由後方追撞被告乙○○之系爭車輛而倒地受傷,既未鳴喇叭示警,亦未煞車減速,且該路段車道寬敞,又時值中午車輛稀少,原告有甚多閃避之空間,竟快速直行致該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再者,被告乙○○之配偶被告甲○○,因工作壓力過大而出現耳鳴、焦躁不安等症狀,並有輕生之念,被告乙○○遂在被告甲○○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想給其驚喜而使病情好轉,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一事並不知情,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鈞院酌減。 (二)被告乙○○、甲○○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為ER-3673 號之系爭車輛,原停放於台北市○○區○○路3 段209 號前路邊停車格內,於94年9 月7 日12時1 分許,被告乙○○欲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格內駛出並切入外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而在近台北市○○區○○路3 段207 之6 號前,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擦撞由原告所騎乘、沿台北市○○區○○路3 段由東往西行駛、車牌號碼為DVD-331 號之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復有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898 號卷宗第6 頁),並經本院借調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5805號、95偵緝字第1538號、95年度調偵緝字第158 號等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店交簡字第 558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其駛出停車格時有打方向燈,且本件原告無照駕駛,於被告乙○○駕車駛出停車格並取得路權後,始由後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時自陳:「…我自興隆路3 段的路邊停車格正要開出來正要左打方向燈,要迴正時,就突然與他(指原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偵緝字第1538號卷第16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尚未及打方向燈時,即發生本件系爭撞擊事件。 ⒉復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我車左前車角才切入道路1 公尺左右,就被1 輛機車撞到…」等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葉子板、保險桿有擦撞痕,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則係右側車身刮損、護條脫落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乙○○94年9 月7 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件附於台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5805號卷內(見該偵查卷第15頁、16頁)可稽,則由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係左前方為擦撞點,而非系爭車輛之後方為撞擊點一節,即知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並未迴正,而僅駛出一角,是此時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即直行車取得路權甚明,被告乙○○應讓直行車即原告之機車先行。 ⒊再者,本件系爭事故經本院送鑑定後,台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6年10月31日北鑑審字第09630364700 號函覆稱:「…伍、肇事分析:一、…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興隆路3 段207 之6 號前為彎曲路段,且東西向方位為二車道配置,事故前周潘君輕機車右倒於李君自小客車停車格位之左前方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處;另參據警方事故補充資料表登載兩車之車損,李君自小客車為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損壞,周潘君輕機車為右側車身刮損及護條脫落。㈣由兩車車損情況推析,肇事當時兩車應有一定角度之接觸,即本事故應在李君自小客車往左起駛之操作過程中所發生,雖李君稱已有查看後方無來車後才起駛,惟仍發生本事故,顯見李君當時應未確實查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周潘君輕機車先行即起駛之情事,是以研判,李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三、路權歸屬: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柒、鑑定意見:乙○○駕駛ER-3673 號自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乙○○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⒋至被告乙○○指稱原告係無照駕車一節,固屬真實。惟原告駕車既已取得路權如前所述,則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正常於外側車道直行行駛,且一般駕駛人在此種狀況下均難以避免本事故發生,被告乙○○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肇事因素,是應認原告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本件被告乙○○就本件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乙○○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而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肇事而使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為次: ⒈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除附表編號第7 號其於95年9 月22日在急診內科所支出之530 元(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898 號卷第17頁),因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4年9 月7 日相距已1 年餘,且該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收費項目不能證明與本件系爭事故相關而不應准許外,原告其餘所請求之金額共計5,827 元,均係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未計入全民健保負擔之部分),且均係原告於萬芳醫院骨科診治所支出之費用,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8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898 號卷第18至第25頁),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助行器支出費用700 元(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898 號卷第26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予准許。 ⒊關於原告所請求之營養費30,000元,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⒋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3,200 元,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順成發機車行所開立之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898 號卷第27頁),惟因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周子仲所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件附於台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5805號卷內(見該偵查卷第15頁)可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不應准許。 ⒌至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82,000元,雖據其提出興德市場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898 號卷第28頁),惟業據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93年至95年間均無任何收入之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3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收入而請求工作損失共82,000元,亦難允准。 ⒍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42年11月30日出生,國小肄業,,為臨時工,被告乙○○為43年10月19日生,專科畢業,已退休;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骨盆骨折,並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56,527 元(計算式:5,827 元+700 元+150,000 元=156,527 元)為正當,扣除原告自被告乙○○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獲理賠(即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所減縮之金額)5,502 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1,025 元。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乙○○意圖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免名下房地遭受強制執行,而將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48號6 樓之2 之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1 日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等語。惟據本院調得被告乙○○之93年至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所載,除系爭房屋外,被告乙○○尚有多筆存款利息、股利,並有2 輛汽車、1 筆投資,並無不足清償原告前揭損害之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而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積極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之登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5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 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就被告乙○○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 ┌──┬──────────┬──────┬──────┐ │編號│ 單 據 │ 金 額 │ 所 在 │ │ │ │ (新台幣) │ │ ├──┼──────────┼──────┼──────┤ │一 │94年9月7日萬芳醫院急│ 530元 │96年度店簡字│ │ │診外科診療費收據 │ │第 898號卷第│ │ │ │ │25頁 │ ├──┼──────────┼──────┼──────┤ │二 │94年9月7日至94年 9月│ 2648元 │上揭卷第24頁│ │ │14日萬芳醫院骨科住院│ │ │ │ │費用及診療費收據 │ │ │ ├──┼──────────┼──────┼──────┤ │三 │94年 9月21日萬芳醫院│ 410元 │上揭卷第23頁│ │ │骨科診療費收據 │ │ │ ├──┼──────────┼──────┼──────┤ │四 │94年10月 5日萬芳醫院│ 310元 │上揭卷第22頁│ │ │骨科診療費收據 │ │ │ ├──┼──────────┼──────┼──────┤ │五 │94年10月26日萬芳醫院│ 810元 │上揭卷第21頁│ │ │骨科診療費收據 │ │ │ ├──┼──────────┼──────┼──────┤ │六 │95年 4月10日萬芳醫院│ 430元 │上揭卷第20頁│ │ │骨科診療費收據 │ │ │ ├──┼──────────┼──────┼──────┤ │七 │95年 9月22日萬芳醫院│ 530元 │上揭卷第17頁│ │ │急診內科診療費收據 │ │ │ ├──┼──────────┼──────┼──────┤ │八 │95年10月23日萬芳醫院│ 410元 │上揭卷第19頁│ │ │骨科診療費收據 │ │ │ ├──┼──────────┼──────┼──────┤ │九 │95年10月27日萬芳醫院│ 279元 │上揭卷第18頁│ │ │骨科治療費收據 │ │ │ ├──┴──────────┴──────┴──────┤ │合計:6,3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