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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弘曆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原住臺北

            樓之2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本件被告弘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雖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其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6年6月20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17242號函在卷可稽,按諸上揭規定,應視為該公司尚未解散,又該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該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為丁○○,自應以其為清算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弘曆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曆公司以被告丁○○、乙○○為共同發票人,於94年10月11日簽發本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255%),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13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300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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