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63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志樺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丁○○
甲○○
余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樺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邀同被告丙○○、丁○○、甲○○及余媛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利率按年率百分之8固定計付,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
(二)詎料,被告志樺公司自95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2,390,801元及利息等,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志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丁○○、甲○○及余媛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依雙方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乙份及戶籍謄本各三件。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樺公司於94年4月26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06,68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志樺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