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64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連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城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利息依年利率9 %固定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連城公司自95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39,318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