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百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3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5.71%採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百祐公司繳納本息至96年1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30,489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0,48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