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暐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3條、約定書第
11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暐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
)於民國9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及840萬元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約定於前開限額內就被
告暐達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暐達公司
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50萬元、250萬
元之借據三紙,其中就200萬元之借款部分,約定第1年利息
按年息5.5%計算,第2年起利息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2.23%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月
16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2
筆250萬元部分,則約定借款人自立據日起至95年11月22日
止得循環動用,動用時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每筆借款之期
間分別自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動用該借款日起最長不超過
90日,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3%及2.23%
,借款人應按月付息,並於到期日前一次或分次清償動用之
借款,嗣被告暐達公司就第1筆250萬元借款部分於95年6月
27日動用464,100元、於95年7月14日動用385,048元,其到
期日分別為95年9月24日、95年10月11日,就第2筆250萬元
借款部分則,分別於95年6月27日動用464,100元、於95年6
月27日動用385,048元,其到期日分別為95年9月24日、95年
10月11日,另前開3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暐達公
司自95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3,175,347元
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倌,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暨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