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原名吳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7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詩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威
公司)邀同被告丁○○(原名吳詩琴)、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2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99 年4月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
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6%、2.46%
計算,並按月計付。被告詩威公司另於94 年4月21日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0
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年息5%固定計算,第2年利
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9% 機動計算,並按月計
付,嗣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
率加原碼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詩威公司自9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被告詩威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4,313,05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屢向
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
文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
第7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詩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