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4樓之1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合先陳明。
二、次查,被告公司於96年4月19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且未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乙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28頁) ,故該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丁○○、甲○○、丙○○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參照),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並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讓與伊作為清償。然經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57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57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8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