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77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華,民國96年8月10日變更為 葉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葉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為伊之法人董事,被告乙○○則為該公司指派之代表,嗣95年4月27日,被推舉為伊之副董事長。迨95年4月至6月間 ,被告乙○○以執行整併及增資計畫執行之需,前後三次預支交際費用及旅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惟迄未檢附相關單據核銷預支費用,違反費用支付作業程序,且無法確定各該預支款項係用於當初申請之用途,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乙○○ 應返還所受利益,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乙○○與伊存有委任關係,不僅未報告事務進行狀況,甚至未繳回相關支出證明,足認被告乙○○已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伊所交付之金錢,併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加付自使用金錢之日起之利 息,並賠償伊所受損害。此外,被告乙○○乃被告亞洲星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亞洲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亞洲星公司辯稱:被告乙○○於95年4至6月間接獲原告指派接洽外資之任務,亦多次至國外出差,其因此預支相關費用,核屬有據。又被告乙○○依原告之付託執行職務,並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難因未檢附任何單據即令負侵權行為責任。又陳被告忠鴻係因原告有意引進外資而執行原告之職務,亦與民法第28條執行該法人之職務之要件有間,原告請求伊負擔連帶責任,洵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亞洲星公司曾為原告法人董事,並於95年4月20日指派 被告乙○○為該公司代表(見本院卷第14頁),95年4月27 日,原告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推舉被告乙○○為副董事 長,且決議成立增資規劃專案小組(見同卷第78頁反面)。㈡被告乙○○於95年4月25日、5月24日以整併及增資計畫執行之需為由,申請預支交際費用20萬元及30萬元,原告於95年4月26日、5月25日撥款(見本院卷第5至10頁);95年6月19日以邀請外賓參加95年度股東常會之理由,簽請預支39萬元,原告於95年6月2日撥款(見同卷第11至13頁),惟被告乙○○迄未依費用支付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附單 據報銷。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乙○○受領89萬元後未檢具支出單據,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被告乙○○受領89萬元係為執行原告事務或被告事務? ㈠被告乙○○受領89萬元後未檢附相關支出單據,違反費用支付作業程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受任執行整併與增資計畫,因而借支89萬元,雖如前述,惟倘無支出單據相左,不僅無從確認是否支用於受任事務,公司資金亦因員工任意預支而遭人挪用,故有加以規範之必要,因此原告之費用支付作業程序第2條第3項預支現金作業第1款第3目規定:「預支款除特殊原因外,借支人應於兩週內報銷。即填具粘貼單、『業務(管理)費用申請及付款請示單』或『資本支出申請及付款請示單』並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依請款作業程序呈核。」,擔任原告副董事長之被告乙○○自有遵守之義務。然被告乙○○迄未檢附支出單據,就原告所主張89萬元已遭挪用之情,又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已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自堪信原告所稱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費用支付作業程序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㈡被告乙○○因執行原告事務而受領89萬元,無由請求被告亞洲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乙○○為被告亞洲星公司指派之董事法人代表,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㈠),然被告乙○○於95年4月27日 董事會中,經全體董事決議推舉為原告之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 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乃被告乙○○個人當選為副董事長,其受指示處理整併與增資計畫,核係其個人與原告間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之事務,從執行事務之外觀而言,洵與其代表被告亞洲星公司執行法人董事職務無關。 ⒉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被告乙○○於執行原告職務時違反費用支付作業程序,致原告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原告所述之事實與前開規定之要件即有不合,殊無據以請求被告亞洲星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原告雖另依同法第179條、第432條等規定,為同一之聲明,請求選擇有利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因其所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理由,自無再予論述選擇合併之其餘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亞洲星公司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