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90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項勁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林藙洺原名林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項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林亘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9.12%計算,被告應自94年1月2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8,21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㈢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 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契約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項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林亘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惟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18,21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保證書、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項勁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