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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蔡如琪

  • 當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99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裕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金永裕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共分35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0%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金永裕公司自95年6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75,775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775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金永裕公司、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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