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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被告
壬○○ 住臺北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辛○○○ 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壬○○應於繼承周淵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壬○○於繼承周淵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彩印屋公司)於 民國95年10月3 日以訴外人周淵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5年10月4 日起至96年10月3 日止,被告彩印屋公司得於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之範圍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嗣於95 年10 月4 日、95年10月5 日,被告彩印屋公司先後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220,000 元、280,000 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5 年10 月4日起至96年2 月1 日止,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42%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彩印屋公司自95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存放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主張抵銷後,計尚欠1,500,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周淵盛業於96年1 月5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甲○○、乙○○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被告壬○○、甲○○、乙○○業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渠等應於繼承周淵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彩印屋公司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壬○○應於繼承周淵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彩印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5 號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壬○○應於繼承周淵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彩印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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