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2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工作週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壬○○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工作週訊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淵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工作週訊有限公司、甲○○及被告乙○○、丙○○、壬○○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淵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工作週訊有限公司(下稱工作週訊公司)於民國94年 7月6 日邀同訴外人周淵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付,以1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還款,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工作週訊公司自95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1,117,7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周淵聖及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周淵聖業於96年1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規定,由其配偶被告壬○○(禁治產人,由庚○○、辛○○○監護)及其女乙○○(87年5 月19日生,由黃月桂監護)、丙○○(88年10月11日生,由黃月桂監護)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彼等曾向鈞院為限定繼承呈報,故上開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與工作週訊公司、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繼字第135號裁定、本院95年監字第210號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作週訊公司、甲○○連帶給付1,117,714 元,及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其另請求被告乙○○、丙○○、壬○○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淵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工作週訊公司、甲○○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