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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1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埔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
被告
戊○○ 住臺

              樓

        丙○○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台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埔公司)於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台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日止,即未再還款,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791,938元及自96年2月2日起算之利息、同年3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台北國際商銀,嗣並更名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93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台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二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1,93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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