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3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即吳詩琴)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
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詩琴、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與原告簽定額度
為新台幣 (下同)5,000,000 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
,約定自95年3月27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並以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並承認每筆進口
文件押匯扣 (墊)款金額與被告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
原告墊款之金額,每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墊款期限最長不得超
過原告墊款日起150天,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自原告墊
款之日起150日內清償,並以原告墊款之日起為起息日,動
支美金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1%,
固定計息,動支其他幣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各該幣別
貸款利率,固定計息。被告如有任一筆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
清償或在原告之其餘授信不按期清償,或清償不足約定之金
額,或不依約支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或違約日起,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
,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段期融通利率加碼
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
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並計付違約金,凡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詩威公
司依據上開契約分別於㈠95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
期信用狀開狀金額美金69,768元。㈡95年9月26日向原告申
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美金79,596元,經國外押匯
銀行押匯,原告分別於㈠95年9月7日墊款美金69,768元。㈡
95 年10月5日墊款美金79,596元。詎料被告詩威公司於上開
第一筆借款自95年11月7日起、第二筆借款自95年11月5日起
,及未按約繳付利息,本項債務全部已視為到期,原告遂依
「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9條約定,於96年3月6日依
原告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2.985元之外匯掛牌賣匯匯率,將
上開二筆欠款分別折算為㈠新台幣2,301,297元 (即69,768X
32.985=2,301,297.48)、㈡新台幣2,625,474元 (即79,596X
32.985=2,625,474.06,合計新台幣4,926,77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紙、進口融
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2紙及進
口單據通知書影本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6,77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