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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53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壹紙堂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壹紙堂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0萬元,均約定自95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3.08%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壹紙堂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1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1,644,57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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