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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4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友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友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如逾期未還款者,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友協公司對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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