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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7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忠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號
3樓(樓被   告 丁○○號3樓(樓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忠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指數利率加年息2.41%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忠泰企業有限公司已經停業,96年5月29日起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22,63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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