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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29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鑫鮮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雖陳稱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細繹原告提出約定書9條僅記載,有關被告積欠債務以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因約定書所生一必爭議,議則雙方合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並未記載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同意消費借款款項撥款行為地似亦在台北縣中和市,而債務履行地亦包括原告中和分行,是本件亦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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