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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05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被告
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華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翰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書,額度壹仟貳佰萬元,期限自95年7月14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於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嗣後被告翰華公司陸續出具撥款通知書貳紙,向原告借款112萬629元、104萬2415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375%(現為6%)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翰華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5年8月22日止,尚欠本金212萬2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法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契約書、撥款通知書、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及帳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96年6月14日、96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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