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39號
- 原告
- 可洛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振茂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姚念林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七號一樓房屋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母己○○承租被告二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並招請配合廠商進駐經營服飾業務已近20年(自民國77年8月間起,每次換約均為2年)。於此期間因系爭房屋屋體老舊,念及與房東長期友好關係,均自行承擔修繕費用。近年來因景氣不佳,經營困難,己○○基於永續經營理念,於92年11月間商請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還款期間5年之信用貸款300萬元俾供重新裝修系爭房屋,以提升整體店面形象,藉以吸引廠商進駐共同經營。己○○於92年12月間貸款裝潢系爭房屋之時,即告知被告丙○○要求同意至少續租5年以上,俾攤銷貸款裝潢費用,被告丙○○表示依雙方往年租賃關係之信用,同意續租5年。嗣於94年3月租期屆滿時,被告丙○○亦確實履行續約之承諾,於94年3月4日依例續簽2年,租期自94年3月5日至96年3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1萬元。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己○○邀請訴外人真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真兆公司)進駐經營服飾業務,真兆公司要求進駐期間至少3年,基於對被告丙○○承諾之信賴,因而同意與真兆公司簽訂3 年期間之配合包底租約,租金每月外加營業稅合計21萬元,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嗣於95年3月5日被告丙○○前來收取第2年租金時,己○○再次提出到期續租事宜,被告丙○○承諾於96年3月到期續租,己○○乃於租金支票收據上加註「因重新裝潢同意到期續租」等語,再交由被告丙○○當場簽名。詎被告竟違反前開承諾,於96年2 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真兆公司表示期滿後即日終止租約。真兆公司於收到被告上開終止租約信函後,亦隨即以原告已無法繼續提供租賃標的為由,於96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該公司與原告之租約,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該公司交付原告用以支付每月租金之支票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尚未兌付租金支票13張,致兩造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明。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歷次書狀一再表明因系爭房屋裝潢向銀行貸款之必要,被告已口頭同意原告到期會續租。然原告對被告曾口頭同意到期續租一事曾先後提出3次不同時間點,足證原告自己說法矛盾:另原告聲稱因系爭房屋裝潢要分5年攤提,故被告答應要續租,然從被證3之收據可清楚知悉,於94年5月間訴外人真兆公司方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相關費用,倘若有如原告所稱於93年間大裝潢,則為何系爭房屋於短時間內要2次大整修,顯不合常理。倘若有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到期續租,又何須每2年重新簽訂租約。原告與被告大可簽立一長期之租約,豈不更能保障原告因裝修事宜向銀行貸款卻因租期屆至導致成本無法回收之風險。被告丙○○並沒有於95年3月5日在台北市○○○路○段39巷14之1號地下一樓處,於原證2載明「因重新裝潢同意到其續租」之收據上簽名。原證2之收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論雖聲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然由於本次鑑定結果,並未清楚指出「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由於原證2係原告所片面執有之一紙收據,其紙質較一般紙張更薄及透光性。上面之「丙○○」署名因筆劃簡單且少,極易為有心人士所模仿而簽。鑑定報告書之比對說明欄中,套用制式化用語「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一語帶過,未能詳盡說明何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相符之詳盡理由,更有理由不備難以令人信服。再者:系爭租金支票屬於平行線支票,僅能在金融機構提示,會有資金流向,不致有所爭執。且原告與被告及被告母親認識多年,基於雙方間之信賴,並不會特地要求被告交付收受租金支票之收據。另原告聲稱於95年3月5日被告簽署原證2之收據。然經鈞院於97年11月20日傳訊原告聲稱在場之3位證人己○○、甲○○、戊○○後,發現有諸多矛盾之處,足證原告所述不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依往例與被告每2年就系爭房屋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最後一次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3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原告於94年3月25日與訴外人真兆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行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50至5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房屋自96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續租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同意就系爭房屋續租予原告之行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原證2之95年3月4日租金收據記載:「丙○○今收到可洛怡國際有限公司95年3月至96年2月租金支票12張…,因重新裝璜同意到期續租…丙○○95.3/5」。被告丙○○雖承認有收取該12張支票,惟否認在上開收據上簽名。本院將上開租金收據上丙○○筆跡連同丙○○承認為真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各1紙、房租租賃契約書2份、存證信函1紙、丙○○當庭簽名筆跡2紙及婚禮簽名簿1份之丙○○筆跡,於96年12月14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該局提供筆跡鑑定案件送鑑須知再蒐集丙○○承認為其簽名筆跡資料20種後再送請該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租金收據上丙○○簽名)與乙類筆跡(丙○○承認為其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038700號函及97年10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7004388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16至219頁)。被告雖抗辯鑑定未指出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及因租金收據紙質較薄及透光性,極易為人所模仿與鑑定報告書之比對說明欄中,套用制式化用語云云。惟查:所謂的筆跡鑑定,是以有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再經過綜合的研判後,判斷並比較對照數個文書資料之書寫人是否相同。在筆跡鑑定中所檢查出部分的筆跡個性,有不少是為不同書寫者所共通的,但是即使多數的書寫者間具有共通的書寫個性,在一個文字之中,因為部分筆跡個性之組合方式會因人而異,因此還是有可能進行書寫者的識別。又筆跡鑑定是運用科學方法加以鑑別書寫者是否相同,其鑑定結果當然不會用主觀陳述「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之詞句。次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係採用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之。該局首先將參對筆跡(即乙類筆跡)與待鑑筆跡(即甲類筆跡)照相放大,作為鑑定分析表一、二,然後作特徵比對,並歸納分析後,認為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相符。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同,並用箭頭標示相同處,顯與詳盡說明何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相符,並作成鑑定結果「甲類筆跡(租金收據上丙○○簽名)與乙類筆跡(丙○○承認為其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果如被告所稱租金收據上丙○○筆跡係他人模仿而成,則該租金收據上丙○○簽收記載日期為95年3月5日,與填寫租金收據者即己○○記載日期為95年3月4日不符,致被告抗辯下列證人己○○等陳述與事實不符?豈不是造成主張此項有利證據之原告自暴其短?由此反可證明租金收據上簽名為真。被告否認,委無可採。
㈢證人即原告實際經營者己○○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原證2,當天下午2、3點間,在中山北路2段39巷14號之1地下樓,當時有我、我先生、員工戊○○、共3人在場,我事先就有跟丙○○約好當天來店裡拿租金。我就把支票、收據都準備好並告訴丙○○說上次有答應我即在93年有講過因為全部重新裝潢,有貸款要分5年攤提,所以請他要續租,當時他也答應,因此這次在丙○○要簽收時,我特別把這件事情提出來並在收據上面寫「因重新裝潢同意到期續租」,然後請丙○○在收據上簽名。丙○○有講他媽媽有交代說同意續租,但下次簽約要漲1萬元,丙○○在收據上面親自簽名並註記日期。當天我先生站在旁邊有跟丙○○寒暄,我們在談這件事情時,我先生應該有聽到,因為他做出一個很無奈的表情。我跟丙○○就系爭房屋簽訂書面契約至少有3、4次以上,應該都有簽收收據,收據普通都保持一期,之前都沒有保留了。當天有營業,所以員工才會來,地下室做的是過季商品,店面1樓是做當季的,營業時間是星期1到星期6,只有星期日休息。我們星期日確實沒有上班,王昭名簽的日期是3月5日,可能有簽錯,因為我的收據上所寫的是3月4日。當場我並沒有注意到他簽的日期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證人即己○○先生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下午大約3點左右在中山北路2段39巷14號之1地下樓,當時有我、丙○○、我太太、職員戊○○等人在場,當天要給房東房租支票是我從家裡帶去交給我太太,從丙○○來了之後到丙○○離開這段時間我都跟丙○○在一起,丙○○一來就在待客的地方,我太太有談起關於一些之前花在裝潢費用的問題要丙○○答應我們續租,丙○○有答應,但表示說下次要調高租金1萬元,因為我們跟丙○○租了很久,所以我們也同意,我太太交了支票以後,我太太有寫東西交給丙○○簽,丙○○很順手就簽了,但他寫什麼我看不清楚,後來丙○○就走了,我才看到原證2租金收據。因為我記得支票要交給丙○○是5日,所以我認為當天是5日,可能我記憶有錯,因為那是很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證人即已離職員工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丙○○,我只在中山北路2段39巷14之1號地下1樓看過1次,當時他是來收房租,丙○○在之前有事先打電話約好要來收房租,我有將這件事情轉告給己○○。丙○○來收房租的時候我有上班,當時隱隱約約有聽到王太太抱怨生意不好做的話。我任職時間為94年8、9月間到95年10月,擔任銷售及記錄當天銷售營業額。營業時間為星期1到星期6,星期日休息。公司員工只有我1人,我任職期間,公司平常星期日是不上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證人己○○、甲○○、戊○○上開證述相互符合,應可採信。被告雖質疑租金收據簽收日期為95年3月5日為星期日,原告不上班云云。惟查:租金收據原記載時間為95年3月4日星期6,且證人戊○○僅見過被告丙○○1次,亦是上班時間,可見被告前往收取租金時間係星期6並非星期日。因被告丙○○填載95年3月5日,則證人己○○、甲○○誤以為被告丙○○係95年3月5日前往收取租金,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證人己○○、甲○○、戊○○所陳述者為2年多前之經驗事實,難免有記憶不清楚情事。被告抗辯,應不足取。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陳述被告同意續租時間點不同,且修繕費用由真兆公司支付,果如原告所言要攤還貸款修繕費用兩造可簽訂長期租約云云。然查:原告陳述92、3年間向銀行貸款裝修系爭房屋,以提升整體店面形象,藉以吸引廠商進駐共同經營,而多次向被告要求續租系爭房屋以便攤提費用,原告陳述雖有不同,但並無衝突之處。再者:原告裝修系爭房屋與真兆公司裝修系爭房屋時間並不相同,且需求亦不相同,不能以真兆公司有裝修系爭房屋,率而否認原告有裝修系爭房屋。又歷來兩造間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均以2年為1期,只要被告答應原告續租,是否必定簽一較長期租約,亦不必然如此,故被告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㈤綜上,證人己○○、甲○○、戊○○上開證述相互符合,亦與租金收據上丙○○簽名經鑑定認為與丙○○承認為其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一致。足認被告丙○○應有承諾續租情事。又因兩造間租賃契約近20年來均以2年為1期,則被告同意系爭房屋續租其真意應係以2年為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房屋自96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租賃予原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期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