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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1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4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被告
華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起,擔任被告華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並由訴外人盧彥佐(即乙○○之子)、林春宏擔任董事,訴外人游龍坤擔任監察人,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6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參加,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虛列原告為主席,內載本次會議出席股東5人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3000股,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由乙○○、盧彥佐、盧彥佑(即乙○○之子)擔任董事,盧陳桂子(即乙○○之配偶)擔任監察人,任期3年,並於96年4月30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5月2日經獲准變更登記在案,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11月25日就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事宜,委託訴外人游証淮(即原告父親)辦理,雙方並簽訂合約書,詎原告及訴外人游証淮竟於96年1月15日偽造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事錄,並將被告公司資本額虛增2000萬元(原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增資後為2300萬元),且將虛增之股份2萬股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春宏、游龍坤所有,進而於96年2月8日變更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惟原告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具股東身分,原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又被告公司股東盧彥佐、盧彥佑於96年1月15日均全天在所屬事業單位上班,並未參與當天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召開,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既未達持有法定股份數額之股東出席,所作成改選原告為董事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甚明。

(三)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公司證照、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予訴外人游証淮,係委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事宜,並非同意其擅自變更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原告所提出之95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訴外人游証淮、曾瓊姝二人自行製作,以向金融單位辦理貸款為由,要求乙○○在其上補簽名,事實上被告公司於當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縱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陳金木不願負擔貸款保證責任,乙○○亦堅持訴外人游証淮依約須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完成取得資金後,再由乙○○協助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事宜。

⒉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不認識永豐銀行之劉純龍,更從未向劉純龍表示:「華原公司增資後現在由甲○○擔任董事長,林春宏為董事,游龍坤為監察人,是新的團隊,請永豐銀行多配合、合作」等語,乙○○於96 年2月間,因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內載:「貴公司於96年2月13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變更負責人、資本額登記乙案,稅務部分准予辦理,請查照」等語,深感詫異,經查始知訴外人游証淮與原告於96年1月15日偽造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偽稱被告公司之印鑑遺失,委由證人許議濃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並為不實之現金增資,實際上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均由乙○○保管,倘乙○○同意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理應會將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予原告,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何須令原告以印鑑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方式辦理變更印鑑?

(四)另原告於96年3月28日擅自與訴外人東欣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簽訂公司合併協議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始警覺原告欲謀奪被告公司之資產,遂將原告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證照及原告之私章等物交予訴外人許議濃,並於96年4月27日在華原改造協議計畫書上記載「依甲○○合法簽署文件承受」字樣,其意係指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乙○○才承受原告簽署之文件,如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乙○○即拒絕承受依所簽署之文件,並非承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五)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實際辦理現金增資,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96年2月8日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董事長,持有股份1萬股(每股1000元),訴外人盧彥佐、林春宏為董事,持有股份各800股、5000股,訴外人游龍坤為監察人,持有股份5000股(見本院卷第12、13頁)。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於10日前通知原告,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將原告列為主席,內載本次會議出席股東5人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3000股,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由乙○○、盧彥佐、盧彥佑擔任董事,盧陳桂子擔任監察人,任期3年,並於96年4月30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5月2日經獲准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四、本件爭執主要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否符合要件。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自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故此一撤銷決議之訴係以股東為原告,且起訴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須已具有股東身份,否則即無撤銷訴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二)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以股票乃表彰公司股東身分之要件,究否為公司之股東,應以其是否持有公司之股票為斷,至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而已(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尚難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判定是否為公司股東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持股1萬股(每股1000元,股款計10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司96年2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上開文件僅係股東對公司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亦即股東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已,並非判斷原告是否為股東之依據,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曾瓊姝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持有公司股票,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係透過會計師向金主借款而取得驗資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226頁背面),是以原告既已自認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自難認原告已依公司法之規定,合法取得被告公司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乙○○曾與原告父親游証淮簽訂合約,由乙○○委託游証淮以被告公司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雙方約定於金融機關貸款完成取得資金後,乙○○同意協助游証淮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但因申貸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表示,被告公司原資本額僅300萬元偏低,須增資再辦貸款,且原登記負責人陳金木不願負擔貸款保證責任,故乙○○同意由游証淮提前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游証淮乃推出原告為董事長,並於96年2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合約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實際負責人乙○○同意游証淮於完成貸款前,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乙節,故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茲說明如下:

⒈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即乙○○、乙方即游証淮)同意經向金融機關貸款完成取得資金『後』,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 」,可知依約訴外人游証淮須於被告公司貸款完成後,始得指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新股東及負責人,惟兩造對於被告公司迄未完成貸款乙節並不爭執,是難認訴外人游証淮已得依約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則訴外人游証淮逕自將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登記原告持股為1萬股,實有可議。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乙○○同意游証淮於完成貸款「前」,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云云,並以證人曾瓊姝證稱:當初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說公司資本額太少,所以我告訴乙○○需要增資,但乙○○說陳金木不願意擔任貸款負責人,所以變更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復到庭證稱: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游証淮一定要貸到8000萬元,並將錢交給我後,我才協助他辦理被告公司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但錢沒有貸到,公司就被原告改組了,當初為辦理貸款,有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給游証淮,但不是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予訴外人游証淮之目的僅係為申辦貸款,並非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參以卷附原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以被告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俾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實際上被告公司原大小印鑑章均未遺失,而係由實際負責人乙○○保管中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主張乙○○同意於貸款完成前,即辦理被告公司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等語屬實,何以原告須大費周章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而非直接由乙○○提供原印鑑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不合常理,足見證人曾瓊姝前開證述並非可採,難認原告已合法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並非判斷原告是否為股東之依據,原告既未實際繳納股款,復未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合法受讓取得被告公司股票,難認已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本於股東之身分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因欠缺股東身分,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證據,即無審酌之必要,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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