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5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千紡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1%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於96年4月28日後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586,41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承認有借款債務,亦願清償積欠之金額。但被告於94年間撥款後曾預繳30萬元,原告未予扣除,餘額不應有50幾萬元。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雖辯稱:其於94年間撥款後曾預繳30萬元,原告未予扣除等語,然迄未提出清償之證明,所辯不足採;其餘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