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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思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除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思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文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按年息10%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46,68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註:原告聲明中,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漏載「計算至清償日止」,導致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為無期限。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戊○○並自認確實擔任本件債務之保證人,並對請求金額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至清償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如被告等以為清償,原告自無權得請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逾清償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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