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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26號

原告
新進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嗣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伊訂購新進牌單色自動平版印刷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已於95年1 月5 日出貨交付被告,系爭機器辦理驗收後,並於95年4 月26日前改進被告所指摘缺失,並同意扣抵部分尾款及運費共23萬元,被告乃於95年4 月26日交付發票日為96年2 月28日、面額77萬元之支票作為尾款,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於96年3 月2 日退票,爰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最大印刷油墨面積規格長104公分×寬73公分,夾紙爪數量14支、加長烘乾長度必須配合夾紙爪14支,應有5 公尺,預計94年9 月30日交機,伊分別於94年7 月28日、95年1 月26日各支付價款100 萬元、60萬元,詎系爭機器交付後,經查驗發現最大印刷油墨色面積規格未能達到預定規格、夾紙爪僅裝設13支、加長烘乾長度配合夾紙爪長度僅有3.71公尺、印刷運作操控系統不良等多處瑕疵,未能完成驗收,乃於95年5 月13日、同年5 月18日催告原告修補,竟遭原告藉詞悍然拒絕,且原告違約遲延交付系爭機器,遂於96年4 月3 日通知原告解約退貨,自無再給付尾款義務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總價260萬元,已於94年7 月28日交付100 萬元,95年1 月26日再交付60萬元(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122 頁)。

㈡原告於95年1 月5 日出貨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本院卷第8、49、122 頁)。

㈢被告於95年5 月13日、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更換瑕疵不良零組件(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122頁)。

㈣被告交付尾款77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於96年3月2日遭退票(本院卷第9、122頁)。

㈤被告於96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退貨解除契約(本院卷第37、122 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訂有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拒不交付尾款,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爰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亦有規定。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屢經催告修補未獲置理云云,並提出新機檢點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機器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抗辯:兩造於94年7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尚於另紙草圖約明系爭機器規格,包括加長4.27公尺,夾紙爪14支等規格,有該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此係兩造初步約定系爭機器規格,實際應以94年8 月4 日經被告負責人確認之技術製造圖為準(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提出該技術製造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被告既不否認技術製造圖上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規格仍應按當初合約另紙草圖所示14支夾紙爪為主,上開技術製造圖僅係大概草圖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上開技術製造圖與被告所提合約附件另紙草圖對照以觀,原告所提技術製造圖有明確規格尺寸,並繪製系爭機器相關零組件圖示,明顯較被告提出上開合約附件另紙草圖精緻,上開技術製造圖既已明確載明輸送紙爪排13組,並經被告負責人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設計規格為夾紙爪13支至明,而系爭機器經鑑定確有裝設夾紙爪13支,有臺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夾紙爪數量短少云云,並無足取。

⒊被告復以系爭機器印刷最大面積未能如約定730MM ×1040MM云云,固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為憑,然據鑑定人即負責測試系爭機器最大油墨面積之乙○證稱:「測試時,油墨面積可印到左右寬度各104 公分,測試結果有印出規格面積,但是速度不正常,印1 張要很久,且紙會倒回機器」、「機器寬度與紙張很接近,紙張出來不順暢,這牽涉到紙張尺寸問題」、「測試用紙張是被告提供,長度105 公分、寬度74公分,紙張可放進機器內,油墨面積可以透過調整方式決定印刷面積大小,但當時找不到調整機器,故未進行寬度74公分測試」、「一般機器對於紙張厚度有一定範圍,不表示範圍內厚度紙張所印出來速度一樣,不同厚度紙張可以印出來速度是不同的,在印刷品質不變動情形下,是可以接受的」(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1 頁),鑑定人戊○○亦證述:「機器送紙夾寬度為105 公分×74公分,與紙張寬度相同,這樣無法達到每小時可印刷3600張速度」、「測試紙張會影響速度,因為紙張是軟的如果紙張面積與送紙夾寬度相當,會影響速度,紙張寬度窄於送紙夾寬度,速度會加快」、「當時測試用紙為105 公分×74公分,用紙面積不同會影響速度,若用104 公分×73公分紙張,速度會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是系爭機器能否達到約定最大印刷面積,牽涉紙張規格、送紙夾寬度等因素,縱令系爭機器經鑑定結果雖未能達到約定規格,能否逕謂系爭機器確有瑕疵,非無疑義;況依兩造各自提出新機檢點表REMARK欄所載:印刷面積依合約書內容1040MM×73 0MM,已於95年2 月8日確認(見本院卷第28、314 頁),至被告提出新機檢點表上所載文字「賣方如無法以最大面積交貨,願負朱樂損失,絕無異議,並同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為原告提出之新機檢點表上所無記載(見本院卷第314 頁),更非原告承辦人丙○○所書寫,此觀兩造各自提出新機檢點表之丙○○筆跡與上開文字筆跡顯有差異即明,是上開文字亦不足作為系爭機器未能達到約定印刷面積之證據;再佐以被告於95年4 月26日簽發系爭77萬元支票,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倘系爭機器最大印刷面積未達兩造約定規格,顯不符合系爭機器效用,被告豈會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尾款用途,故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印刷面積未達約定規格云云,委無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加長烘乾長度僅有3710MM,與約定規格不符云云,固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為憑,惟依上開經被告負責人簽名確認之技術製造圖標明系爭機器長度4313MM(見本院卷第50、142 頁),且據鑑定人戊○○到庭結證:「鑑定時系爭機器規格係被告提供,未跟原告確認,亦未看過設計圖」、「我是量烘乾有效長度3.71公尺,我沒有量實際機器尺寸」(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反面),鑑定人戊○○於測量系爭機器尺寸時,既未參考上開技術製造圖所定規格尺寸,即難認原告製造系爭機器長度尺寸不足,故被告所辯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云云,亦無足採。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機器有出風口(風刀)、計數器、備品輥輪之瑕疵,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陳稱:兩造已就上開瑕疵協議辦理退貨扣款6萬5000元、3萬5000元及10萬元,合計20萬元,有上開新機檢點表為證,參諸系爭機器總價26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160萬元,依約尚有尾款100萬元未支付,扣除上開瑕疵減少之價金20萬元,及原告承諾負擔之運費3萬元(見上開新機檢點表備註欄、本院卷第294頁),被告僅簽發面額77萬元支票交付原告,足見兩造已就上開瑕疵同意以減少價金方式處理,被告既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並經原告同意從尾款扣除,被告即不得再以上開瑕疵作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理由。

⒍再者,系爭機器有襯墊品質不符、襯墊與夾紙爪距離落差太大、馬達及減速機銘牌、退回24CM×6PCS上料木板紙架、另補36CM×6PCS等瑕疵,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已派員修補上開瑕疵等語。經查,上開新機檢點表係被告員工黃勳賢於95年1 月7 日製作,就上開瑕疵部分記載結論為請派員對策或請補製、增製等詞,扣款金額欄則記載「新進待處理」,嗣經原告先後於95年1 月16日、1 月20日、2 月8日、3 月1 日、3 月29日、3 月31日派員修補上開瑕疵並教導調校系爭機器等情,有被告簽認之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0 至322 頁);參以被告代表人朱峰島在上開新機檢點表差異欄內填載「朱OK」字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此係表示小問題可以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是上開瑕疵既經原告修補,被告復未提出上述瑕疵仍存在於系爭機器之證據,則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上述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惟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存有夾紙箱長度不足、夾紙爪數量短少、最大印刷面積不足等瑕疵,或縱於交付系爭機器時存有出風口(風刀)、計數器、備品輥輪、襯墊、襯墊與夾紙爪距離、馬達及減速機銘牌、木板紙架等瑕疵,惟該瑕疵或為兩造同意以減少價金方式解決,或已經原告派員修補,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被告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適法。

⒉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4年9月30日,原告遲於95年1 月5 日交付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貨單為證,惟原告否認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辯稱:系爭機器之乾燥機係由被告另行購置提供原告組裝於系爭機器上,因被告於94年12月底始將乾燥機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應否負遲延責任,已非無疑;況被告並未舉證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且被告訂購系爭機器目的在於取得並使用系爭機器從事生產,難謂原告非於上開約定時期交付系爭機器,被告即不能達其締約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機器據以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瑕疵及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機器,據以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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