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42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昇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特巧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原名陳茂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昇品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特巧國際有限公司、丁○○、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別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判決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完全免除票據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品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被告特巧國際有限公司、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昇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品公司)、 特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特巧公司)、乙○○、甲○○、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昇品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9.75%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昇品公司僅繳息至95年12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42,5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㈡ 訴之聲明第二項對其餘被告之票款請求部分,係由昇品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昇品公司所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被告昇品公司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巧特公司、丁○○及己○○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詎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對發票人、背書人追償。
㈢ 並聲明:⑴被告昇品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42,502 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特巧公司、丁○○、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別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⑶本判決第1項、第2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判決第1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本判決第2項被告完全免除票據債務。⑷第1項請求之金額,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昇品公司、特巧公司、乙○○、甲○○、丁○○、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品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42,502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特巧公司、丁○○、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別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特巧公司、丁○○、己○○之票款債務,係因昇品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用以清償昇品公司所積欠之借款,是如上所述,被告昇品公司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該等被告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另原告自陳被告昇品公司、乙○○、甲○○之借款金額如完全清償,其餘被告之票據債務即予免除,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