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43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環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智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環智公司自96年2月3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有本金922,061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2,0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