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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告
甲○○
被告
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代被告清償其於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共計新臺幣 120萬元之借款,並經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於94年2月2日出具代位清償證明以玆證明。詎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後,被告迄未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位清償證明影本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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