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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昆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72號

原告
甲○○○○○○○○
被告
界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44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月間起向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641,445元之清潔劑,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伊催討無效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合計 7,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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