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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3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合昌泰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昌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昌泰公司)於民國 93年9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合昌泰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593,981元及繳付至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合昌泰公司及甲○○則抗辯以:合昌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乙○○,後由被告甲○○掛名擔任負責人,因被告乙○○不出面處理,故無法清償,對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意見,被告甲○○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現在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合昌泰公司、甲○○對有積欠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及被告甲○○係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甲○○所抗辯其非被告合昌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目前無法清償等情,以其亦自承目前係被告合昌泰公司所登記之代表人,且以亦係經其同意所為,其自有法定代理之權限,而被告甲○○個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復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全數清償之責任,仍為有據,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93,981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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