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碩鎂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利息之請求,將自95年7 月10日起算變更為自95年7 月11日起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 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年6 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6,918元、300,000 元、125,405元,共計532,323 元,清償期限均約定於95年7 月10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3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323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