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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碩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利息之請求,將自95年7 月10日起算變更為自95年7 月11日起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 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年6 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6,918元、300,000 元、125,405元,共計532,323 元,清償期限均約定於95年7 月10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3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323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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