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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7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松上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上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6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付,借款期限分為36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松上鞋業有限公司自96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696,066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松上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0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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