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79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寓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27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寓言公司(下稱寓言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寓言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500萬元之短期授信合約書,嗣於95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撥貸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3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加年利率2.83%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履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寓言公司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將其存款抵銷本息後尚餘本金3,183,571元及自95年6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 被告丙○○於96年7月19日到庭辯稱:系爭借款為被告丁○○要求伊借貸,其目前無能力償還,亦聯絡不到被告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 被告寓言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其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寓言公司、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丙○○亦不爭執其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