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益有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件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益有汽車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有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邀集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分1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益有汽車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20日邀集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約應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算,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揭借款並均約定,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約定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被告益有汽車有限公司於就前揭借款分自95年10月21日、95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分欠89,664元、667,3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未清償,依融資貸款約定書第肆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益1項所示。
四、被告益有汽車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2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4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4紙(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益有汽車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乙○○、甲○○既為被告益有汽車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