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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2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稟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壹總則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邀同訴外人乙○○、吳盛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至96年6月23日止,年息11.1%固定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約定書貳一般條款第2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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