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4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1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康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合意
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6日
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5月25日止,約定利
率第一年按年息5.5%固定計付,第二年起依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2﹪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康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利息至95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簽訂之借
據暨約定書第6條,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新台幣
1,209,149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按年息5.86%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影
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