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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0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麗勝服裝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號6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勝服裝有限公司以共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875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09﹪機動計算利息(目前計為年息5.93﹪),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2日起至97年1 月1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兩造復於95年12月11日訂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開還款期限展延至99年1 月12日,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麗勝服裝有限公司自96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麗勝服裝有限公司、乙○○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沒有意見,但以目前之收入無法還清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查詢、台幣存摺對帳單等為證。被告麗勝服裝有限公司、乙○○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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